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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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33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姜秀楨 債務人 呂金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姜秀楨即 姜秀梅 邀呂金治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90,000元、1,6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502,371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88年3月1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89年6月15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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