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06.10上午11時許」、「104.06.10晚間9時許」外,餘均無不合。又雖受刑人呂文渠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3罪,受刑人呂文渠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呂文渠105年1月25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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