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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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有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有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有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鳳山廟前,徒手竊取由該宮廟委員 林庚申 所管領之鐵桌1張(抽屜內置有螺絲起子、小鋤頭等工具)得手。嗣經林庚申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有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庚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鐵桌1張(抽屜內置有螺絲起子、小鋤頭等工具),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