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豪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劃分以行為時名)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九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察看九和二街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九和二街自張仁豪右前方駛至該交岔路口,張仁豪為閃避該車即將車輛向左偏移並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該等機車傾倒後壓傷站立在旁之 陳妹妹 ,致其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腿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妹妹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仁豪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偵緝704卷第9頁、第19頁、103調偵1462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陳妹妹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2偵15439卷第7頁至第
8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腿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成醫院102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2偵15439卷第1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得憑(見102偵1543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依卷附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顯示,被告係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白供稱:伊直行新生路,有一輛機車從九和二街騎出左轉,伊閃避才開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119頁),亦足見被告至肇事地路口前確未有再行減速,甚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雖已眼見不詳機車駛來正在進行左轉彎,卻仍不及煞停而開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被被告所撞上之車輛壓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於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肇事乙節,有員警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
102偵15439卷第20頁),惟其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103年4月21日始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桃檢秋偵雲緝字第4884號通緝書、
103年4月25日桃檢秋偵雲銷字第176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15439卷第83頁、103偵緝704卷第17頁),是被告既於偵查期間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股骨閉鎖性骨折、腿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固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遭通緝,緝獲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多次排定調解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場,屢屢規避賠償責任,可認被告顯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思,難認有何賠償誠意與悔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
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41頁);參酌告訴人表示:如未能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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