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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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丁○○離婚後,由丁○○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詎丁○○已過世,100年6月22日迄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歿,其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