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載儒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載儒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漂鳥輕旅」內,因訂房糾紛而與告訴人 陳姿蓉劉郁汝 (均為「漂鳥輕旅」之櫃台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都去給人家幹」、「整個都去給人家幹」(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二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姿蓉、劉郁汝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4日撤回告訴,有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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