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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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 陳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鈺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提告對象「林鈺潔」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10日後,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應納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之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