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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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黃國峰
廖奕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國峰應返還附表編號二、三、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十
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物品及文件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
9年2月9日變更為徐鈴惠,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2月26日新北中工字第1092218935號函、四季紐約社區109年2月9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月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所列之文件及物品,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國峰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被告鄭文泉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11、14、15、17、
19、20、22之文件,被告廖奕榮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12、
13、23、24所示之文件。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泉為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廖奕榮為同屆設備安全委員,任期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告黃國峰則為物業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任職之總幹事。嗣被告鄭文泉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物業公司亦提前於108年9月30日解約,被告鄭文泉因任期間與住戶糾紛不斷,為刁難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上任,竟與被告廖奕榮、黃國峰聯手拒絕辦理交接事宜。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7目、第6款第3目規定,被告鄭文泉為主任委員,應負責保管附表編號5至11、14、15、17、19、20、22所示文件,被告廖奕榮為設備安全委員,就設備與消防安全檢查維護等資料即附表編號1、12、13、23、24所示文件應負點交之責,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同法第40條準用第36條之規定,被告黃國峰就上開文件有協助被告鄭文泉、廖奕榮保存及管理之責,且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及編號16、18、21所示文件之實際保管人,渠等自應分別將附表所示文件及物品如數點交。詎被告黃國峰於108年9月30日與新任物業公司即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指派之總幹事 張世鼎 進行交接時,僅交付系爭社區之監委大印與財委大印、印鑑卡及財產清冊與張世鼎,其餘文件及資料均未移交,致原告執行各項社區事務時,均因缺乏文件、圖說而陷入困難,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國峰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被告鄭文泉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11、14、15、17、19、20、22之文件,被告廖奕榮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12、13、23、24所示之文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文泉、廖奕榮均以:
系爭社區之文件資料均係由總幹事保管,故歷屆委員交接時,僅移交印信,其他物品、文件一概均由物業公司總幹事間辦理交接,且系爭社區歷年會議記錄紙本、財務報表均放置在會議室,其他所有文件資料則存放在總幹事辦公室後方儲藏室,歷屆主任委員並無該房間之鑰匙,亦未曾進入,但第12屆主委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就任後,就更換儲藏室門鎖,並持有鑰匙,相關文件資料是否遭其取走不得而知,被告均依法處理社區事務,並無故意刁難或不為交接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國峰則以:
當初已跟新任總幹事張世鼎辦理交接,就附表所示文件、物品之移交情狀,說明如下: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每月由保全公司回收計算薪資,並非被告黃國峰負責保管。附表編號
2所示64G記憶卡,已於10月22日另購4個隨身碟交付張世鼎。附表編號3之外接硬碟因於105年5月份故障後未再使用,當時已向管委會報備。附表編號4之自動號碼機是由泳池秘書所保管,非被告黃國峰職管。附表編號5、6所示資料,僅供製作會議紀錄時參考,完成後因涉及個資隱私,均予刪除,且接任總幹事時並無人告知應予保存,附表編號7至12、16、22至24所示文件均存放於總幹事庫房內,交接時已告知張世鼎。又公共安全檢查非申報,是抽檢,而系爭社區從未被抽檢過,故並無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附表編號14、15存放在B1會議室櫥櫃,交接時已告知張世鼎,附表編號17之歷年社區規約紙本,舊住戶每人一本,修改後最新社區規約已直接掃描上傳至系爭社區官網,覆蓋就規約。再被告接任總幹事時,並無附表編號18、21之文件存在。附表編號
19、20之文件係由會計掃描保管,非被告黃國峰職管,且陳志銘就任後,就更換後方庫房門鎖,並持有鑰匙,上開資料是否由其自行取走,再栽贓未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文泉、廖奕榮分別為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設備
安全委員,任期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㈡被告黃國峰前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任期自104年3月起至10
8年9月30日止。㈢被告黃國峰在108年9月30日與新任總幹事張世鼎進行交接
,已將系爭社區監委、財委之印鑑、印鑑卡及財產清冊交付張世鼎等事實,有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第11屆管委會第
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事務服務契約書、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及物品各負有保管、點交之義務,卻未交接,應返還附表所示文件、物品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以書面請求閱覽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要求複製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社區規約第4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均應由管委會保管之,且由實際管理負責人負保管、移交之責。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鄭文泉、廖奕榮、黃國峰先前分別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設備安全委員及總幹事,就附表所示物品、文件各負有保管義務而為占有人等語,惟為被告鄭文泉、廖奕榮所否認,被告黃國峰則否認附表編號1、19、20所示文件及編號4之自動號碼機曾為其所保管,且無編號5、6、13、18、21所示文件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均存在,且由各該被告保管占有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世鼎證稱:我在系爭社區服務過,時間為108年9月28日至109年2月17日,我前任總幹事為被告黃國峰,但我們不是同一間保全公司;我作物業8年快9年,相關資料文件應該都是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424頁),且被告黃國峰對於其曾保管附表編號所示2、3之物品及編號7至12、14至17、22至24所示文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為附表編號所示2、3之物品及編號7至12、14至17、22至24所示文件之占有人,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歷年收、發文彙總亦有保管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張世鼎證稱:我作物業8年快9年,附表編號19、20所示這些文件應該都是由總幹事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4頁),被告黃國峰亦曾自陳:歷年收、發文彙總係放在總幹事後面的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20所示文件為被告黃國峰所保管、占有等語,堪認屬實。被告黃國峰雖抗辯附表編號19、20之歷年收發文彙總係會計掃描保管云云,然歷年收、發文彙總係放在總幹事後面的儲藏室一節,業據被告黃國峰曾自承如前,且系爭社區會計所移交之各項文件、資料中並無歷年收、發文彙總,亦有被告黃國峰所提出之會計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45頁至第447頁),足認附表編號19、20所示文件應係由被告黃國峰保管甚明,是被告黃國峰抗辯附表編號19、20之歷年收發文彙總係會計保管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就附表編號1、4至6、13及18、21
所示文件、物品負有保管義務云云。然證人張世鼎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全公司出勤紀錄及打卡紀錄,係由保全公司保管,並非總幹事保管,相關的簽到記錄都是交回保全公司,原告社區有要求保全、清潔、行政人員(含我和秘書)都需要打卡,打卡紀錄是原告社區的財務秘書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出勤及打卡紀錄分別係由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財務秘書保管,而非由總幹事保管。再證人張世鼎證稱:不清楚原告社區有無自動號碼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且原告未就自動號碼機應由總幹事保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附表編號4之自動號碼機係由總幹事保管。而證人張世鼎雖證稱:就我所知,系爭社區歷年管委會、區權人會議相關錄音、錄影應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然其同時亦證述:不清楚是以何種方式留存,我沒有交接到這部分資料;我這屆只有錄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25頁),併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零用金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6頁),系爭社區最早係於107年12月方購入小米攝影機,且由證人張世鼎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並未以錄影為必要,復審酌系爭社區歷年之管委會、區權人會議紀錄紙本已由總幹事保存一節,復為被告黃國峰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社區歷年管委會、區權人會議錄音、錄音均有留存,自難認附表編號5、6所示資料確係存在。又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3、18、21所示之歷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記錄、公務機關名冊、公共鑰匙名冊存在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黃國峰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18、21所示文件均存在,且均由被告黃國峰占有保管云云,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就附表編號2、3、7至12、14至17、19、20、22至24所示物品及文件均有保管義務,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附表物品及文件既未經原告舉證確有存在或係由被告黃國峰負保管之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文泉就附表編號5至11、14、15、17、19
、20、22所示文件及資料,被告廖奕榮就附表編號1、12、
13、23、24之資料亦有保管責任,並以規約第9條第2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同條項第6款第3目規定為憑。查,規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7目、第9目、同條項第6款第
3目固分別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等及有關社區文件之保管;物管、保全及各項合約簽呈之簽核及各項資產移交清點用印。」、「設備安全委員權限如下:負責各項設備資料及安全記錄移交清點用印」,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而附表編號1之出勤紀錄係由保全公司保管,打卡紀錄係由財務秘書保管,業經證人張世鼎證述明確於前,且附表編號7至12、14、15、
17、19、20、22至24所示文件實際上應由被告黃國峰負責保管,而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6、13所示資料確係存在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鄭文泉、廖奕榮既非實際現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鄭文泉返還附表編號5至11、14、15、17、
19、20、22所示文件及資料、被告廖奕榮返還附表編號1、
12、13、23、24之資料所示之文件,即非有據。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就附表編號2、3、7至12、14至17、19、20、22至24所示物品及文件有保管義務而占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國峰亦不否認其擔任總幹事時,曾就存放於庫房之資料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則被告黃國峰抗辯上開物品、文件資料均已移交給下任總幹事張世鼎,或已無報備故障或另購新品交付張世鼎等語,自應由被告黃國峰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世鼎到庭證稱:我跟被告黃國峰有進行職務移交,點交內容除清冊外,我有要求被告黃國峰提供給我社區之前的資料,但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本院卷第379頁附表中編號1、5、6、7、8、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沒有移交,編號2有移交,編號3、4也有移交,但沒有內容;被告黃國峰有跟我說這些資料在總幹事的庫房,他叫我自己找,我有進去找過上開資料,但沒有找到;記憶卡只有拿到32G的,沒有64G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此外,被告黃國峰就附表編號7至12、14至17、19、20、22至24所示物品及文件均已移交予張世鼎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是被告黃國峰抗辯上述文件、物品均已移交給總幹事張世鼎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黃國峰抗辯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陳志銘就任後,就更換後方庫房門鎖,並持有鑰匙,上開資料可能已由其自行取走云云。然證人張世鼎證稱:被告黃國峰有將庫房的鑰匙移交給我,當時一開始只有我有鑰匙,我有進去找過上開資料,但沒有找到資料,後來新主委陳志銘上任後,就將鎖換掉了,鑰匙僅有主委、監委、總幹事持有,我離職時我就交給下一任總幹事;在陳志銘拿到鑰匙前,附表內的東西都沒有在庫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9頁),可見陳志銘取得庫房鑰匙前,張世鼎已進入庫房,確認其內並無被告黃國峰所稱之資料,是陳志銘事後有無取得庫房鑰匙,均無礙被告黃國峰未將附表編號7至12、14至17、19、20、22至24所示物品及文件移交予張世鼎一節之認定,則被告黃國峰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被告黃國峰抗辯已於10月22日另購4個64G隨身碟交付新任總幹事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張世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5頁),且被告黃國峰所提出其與張世鼎間於108年10月17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其中亦僅提及購買新的32G記憶卡交付張世鼎,並無提及64G記憶卡,況被告黃國峰就其已另購64G記憶卡交付張世鼎一節未能提出他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黃國峰抗辯已另購64G記憶卡交給張世鼎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黃國峰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之外接硬碟於
105年5月份故障後未再使用,當時已向管委會報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況縱其抗辯外接硬碟業已故障屬實,亦應繳回管委會報廢核銷,自不得以該外接硬碟已故障,而拒絕交還,則被告黃國峰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之外接硬碟已故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規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國峰返還附表編號2、3、7至12、14至17、19、20、22至24所示物品及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黃國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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