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08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馮英梅 債務人 翁桂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馮英梅於民國92年4月28日邀相對人翁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額度新臺幣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6553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消費信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65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