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鴻彥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甫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被告古鴻彥所竊得本件HTC牌行動電話之價值為1萬7仟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葉欣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固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原應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惟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檢察官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先行釋放,迨101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判決電子檔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準此,是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因之,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無奈之餘方起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18,600元,與被害人為「學生」身份且僅「小康」家境(參偵卷第10頁)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猶未能以輕微視之,再其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已受刑之部分執行,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亦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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