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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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MBANGSUTIKNO(即蘇帝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MBANGSUTIK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BAMBANGSUTIKN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機業已歸還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BAMBANGSUTIKNO(中譯:蘇帝諾)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居留證號:FC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MBANGSUTIKNO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後面工地,拾獲 陳力綺 遺失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4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改插放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作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嗣經陳力綺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分析,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MBANGSUTIKNO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力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
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范意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