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夜間3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164縣道福權段,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查獲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酒後違規駕駛行為並不否認,然違規當時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其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賴以維生,若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活經濟來源,請求改處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立有明文。查異議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
規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且該修正之提案理由,係因修正前之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予以修正為現行條文,有立法院審查通過修正該條文之紀錄可稽(登於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8頁)。是參照上開修正理由,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該違規行為該當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吊銷,是依前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及說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既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連同異議人其他持有之職業貨車、職業聯結車等汽車駕照均得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異議人其他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又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示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非在本件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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