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沒有任何恆產,1個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還要負擔家庭費用,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支付精神賠償3萬元,尚屬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強制之損害賠償部分,若鈞院採信上訴人強制拔走被上訴人之戒指,然該戒指是否為鑽戒,其戒指外型、大小及價值若干,皆憑被上訴人之說詞,缺乏證據,且被上訴人就鑽戒之價值,供詞亦前後不一,有說19萬8千元,有說22萬5千元,被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因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且以強暴方式強行拔下被上訴人配戴之鑽戒,致被上訴人之鑽戒因而遺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月,以及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雖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對於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據證人 張三 下之證詞,其看見被上訴人事發當時「臉頰瘀青」、「右眼睛旁邊瘀血,嘴角紅紅的」等情,而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之「經檢查右額有腫脹、瘀血,右眼瘀青」傷勢大致相符,故該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應為案發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上訴人所辯該等傷勢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顯不足採。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1審至3審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2審,均託律師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計算該等費用動輒20萬元以上,並非一筆小數目,顯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卻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和解,辯稱無力負擔區區3萬元之賠償金額,顯不足採。對於戒指損失部分,戒指係因上訴人之拉扯而遺失,業經刑事審理程序詳加認定,價值部分經原審傳訊被上訴人之胞弟丙○○,業經其證述甚詳,且原審亦經隔離訊問,證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法官之問題並無法能夠事先演練,且對於證人之證詞可否採信,審判長本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自由之心證,雖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親屬,然該等證詞依法並非不得做為證據而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所述該枚戒指之價值19萬8千元係買受當時之價格,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係對於其所瞭解之一般市場價格,陳述其價值約為22萬5千元,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車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主張,調整、增列部分文字)㈠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傷勢
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傷害部分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過高?㈣案發時被上訴人手上有無配戴鑽戒?該鑽戒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哥及胞弟所贈送?又鑽戒價值為若干?鑽戒是否遭上訴人拔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傷勢是否
為上訴人所造成?
1.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打你何處?)右頭部太陽穴;(你坐在駕駛座他如何打你右邊?)我已經臉面對他,要防止他的動作,他就一直打我右頭部、臉部,當時臉部都腫了,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第44頁);訴外人即案發後被上訴人求助之對象 張三下 於警詢時稱:我當晚回家後約30分鐘後,乙○○跑來敲我住家門,我開門後,乙○○告訴我丁○○打她,隨後丁○○亦來到,我很兇的叫丁○○回去,乙○○來敲我家門時,我見她在哭,且臉頰瘀青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稱:「(當天你有無再遇到乙○○?)有,那是被告載她回來的。被告載她回來,來到我家路邊,乙○○就用跑的進來,並叫我三哥三哥,說被告要打他;(你就開門?)我當時還在客廳,我就開門,問什麼事,乙○○就說被告要打他,我門打開,被告車剛好開到,我就叫被告回去;(當時你有無看到受傷?)有,右眼睛旁邊瘀青,嘴角紅紅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張三下亦係上訴人多年友人,與上訴人之熟識度高於被上訴人,亦據證人張三下證述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6頁),是張三下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理,其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真誠性無疑。參酌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毆打之部位,及張三下證稱見到被上訴人臉頰瘀青、嘴角紅腫等情,足見上訴人確實於96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自小客車內,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2.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結果為「右額有腫脹、瘀血、右眼瘀青,電腦斷層結果為輕度腦水腫,最後確診為輕度外傷性腦震盪」(該醫院96惠醫字第1063號函參照,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卷宗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受之右額有腫脹、瘀血,右眼瘀青等傷害,與張三下上開證述所見之傷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除上開傷勢外,亦因此有輕度腦震盪,亦與一般在密閉空間內遭毆打臉部、頭部所致情狀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結果之傷勢,應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
3.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4日門診,該次門診隔事發有相當時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他傷,不得而知,故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問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我隔了半個月才去(聖馬爾定醫院),因為我母親叫我先去看中醫,後來吃中藥無效後才去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筆錄),衡情,一般人遭毆打後,本即非必定於當日即就診,嗣後因仍感不適,始至大型醫院看診,尚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復主張:張三下於事發後2天,即打電話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腦震盪,要上訴人負擔住院2天的醫療費,顯不符邏輯云云,然張三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你可否確定乙○○當時去聖馬爾定看診?)可以確定;(那是案發幾天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多久;(為何剛剛說兩、三天?)我只知道我有去看她,至於時間我沒有記。」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9、70頁),本院認為就診時間、探視細節等問題,實繫於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於提問之表達能力,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不明情事,亦難遽指證人陳述之真誠性即有可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傷害部分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並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6月11日惠醫字第0653號函附之收據4紙為證,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稱其至元生堂中藥行抓中藥而支出8,550元,並提出收據6紙為憑,惟元生堂中藥行僅為一般中藥材買賣業,並未提供看診服務,此有該行回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至該行所購買之藥材是否得用以治療其所受之傷害,顯有疑問,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之傷害,被上訴人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案警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案發時被上訴人手上有無配戴鑽戒?該鑽戒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哥及胞弟所贈送?又鑽戒價值為若干?鑽戒是否遭上訴人拔下?
1.被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晚間與上訴人、張三下至「家緣卡拉OK」飲酒唱歌時,手指有配戴鑽戒1枚,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上開刑事案件卷第45頁),核與張三下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當天晚上有看到被上訴人戴鑽戒等語(見警卷第9頁、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2頁)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配戴鑽戒1枚,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案發時其手上配戴之鑽戒,係其胞兄甲○○及胞弟丙○○所購買贈與,價值19萬8千元,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固舉其胞兄甲○○、胞弟丙○○為證,然甲○○、丙○○之證詞內容均側重在鑽戒之來源、價值及贈與之過程,且2人均自陳係以捕魚為生,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見本院97年12月8日筆錄),被上訴人亦自陳案發當時甲○○在美國,丙○○在台北,不可能看到其配戴鑽戒到現場(見本院98年1月14日筆錄)。故而,被上訴人案發時所配戴之鑽戒是否為甲○○、丙○○所贈,顯有疑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3.被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強行將鑽戒拔下,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張三下證稱:乙○○於隔天晚上告訴我戒指吵架丟掉了,她並沒有說丁○○把鑽戒拿走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2、69頁),故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未能確定系爭鑽戒係遭上訴人拔下,抑或不明因素遺失。又鑽戒屬貴重物品,倘上訴人係有意取下系爭鑽戒,當無隨意丟棄之理,惟經員警於96年2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未搜得鑽戒,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可參(附於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者,兩造既有肢體衝突,鑽戒因被上訴人手部揮動或兩造互相拉扯而掉落,並非毫無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鑽戒係遭上訴人強行拔下,尚難憑採。
4.至上訴人固然就其於96年1月8日上午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後,即至所駕駛之車上尋找鑽戒乙節不爭執,然此並不能證明鑽戒確實遭上訴人拉扯掉落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遑論鑽戒是遭上訴人拔下,亦一併說明。
㈤綜前,被上訴人所遺失之鑽戒並非遭上訴人強行奪取,至上
訴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故本院自得依據調查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鑽戒遺失之損害賠償,,而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萬4,5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55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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