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7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遂由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惟經傳喚、拘提、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情節核屬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緩刑確定後,未依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經傳喚、拘提、電話通知,均無改善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
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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