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1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10號
訴願人 賀姿華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99年度訴字第850號事件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下稱訴願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且未審酌訴願人所提示80年8月3日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仍引用前案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就80年8月3日契約所為認定之爭點效,顯有違誤,訴願人因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耗費裁判費新台幣70萬元,另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亦未審酌訴願人所提示
80年8月3日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為此提起訴願,請求高雄地院退還裁判費或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與聲請補充裁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由法院裁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