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鈺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鈺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郭鈺青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dofad」指定之「 陳朝聖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胞兄精神病住院、家父雙眼視障之家庭經濟壓力,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所受損害,暨其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支付以每5天為1期,每期可領2,000元之代價,惟其至今仍未收到錢等語(參偵查卷第9至1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並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參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遊戲│匯款金額(│││被害人│││點數│新臺幣)│├──┼────┼────────┼──────┼───────┼─────┤│1│ 鄭永 漢(│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A帳戶│29,985元│││被害人)│冒網路購物商城及│6日(誤載││││││銀行人員,於105│為105年1月││││││年1月6日18時7│16日,應予更││││││分許,向 鄭永漢 佯│正)19時9分││││││稱訂購商品方式操│許,在雲林縣││││││作有誤,需操作自○○○鎮○○路││││││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號,以中││││││付款云云,致鄭永│華郵政自動櫃││││││漢陷於錯誤而依指│員機轉帳方式││││││示匯款│匯款│││├──┼────┼────────┼──────┼───────┼─────┤│2│ 張珮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A帳戶│4,983元│││被害人)│冒網路書店之人員│6日19時17分││││││,於105年1月4│許,在桃園市││││││日16時54分許,向○○○區○○街││││││張珮萱佯稱因網路│○○號,以中││││││購物程序操作有誤│華郵政自動櫃││││││,需操作自動櫃員│員機轉帳方式││││││機更正設定云云,│匯款││││││致張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 王暉逸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A帳戶│24,567元│││告訴人)│冒書店人員,於10│日19時許及19├───────┼─────┤│││5年1月6日18時│時2分許,在│A帳戶│29,989元││││30分許,向王暉逸│臺中市○○區││││││佯稱付款方式操作│○○路○段○││││││有誤,需操作自動│○之○號之萊││││││櫃員機取消分期付│爾富便利商店││││││款云云,致王暉逸│,以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轉││││││匯款│帳方式匯款││││││││││├──┼────┼────────┼──────┼───────┼─────┤│4│ 謝美貞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B帳戶│29,989元│││告訴人)│冒網路書店及郵局│6日19時21許├───────┼─────┤│││人員,於105年1月│及19時59分許│B帳戶│29,985元││││6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起訴書誤││││向謝美貞佯稱因○○○區○○路○││載為37,000││││路購物程序操作有│○號及○○區││元,應予更││││誤,需操作自動櫃│○○街○號,││正)││││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謝美貞陷│匯款及無摺存││││││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方式存款│││││││││││││款、購買MYCARD點├──────┼───────┼─────┤│││數│於105年1月│MYCARD( 智冠 )│MYCARD點數│││││6日20時2分│點數共7,000點│7,000點(│││││許,在新北市││價值7,000││││○○○區○○街││元)│││││○○號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5│ 黃棟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A帳戶│29,989元(│││告訴人)│冒書店及郵局人員│6日19時1分││起訴書誤載││││,於105年1月6│許,在臺北市││為29,985元││││日18時30分許,向○○○區○○路││,應予更正││││黃棟英佯稱因網路│○段○○號,││)││││購物程序操作有誤│及臺北市○○├───────┼─────┤│││,需操作自動○○○區○○○路○│B帳戶│15,985元││││機取消自動扣款云│段○號,以中││(起訴書誤││││云,致黃棟英陷於│國信託銀行及││載為16,000││││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新銀行自動││元,應予更│││││櫃員機轉帳方││正)│││││式匯款│││├──┼────┼────────┼──────┼───────┼─────┤│6│ 劉玉屏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B帳戶│29,987元│││告訴人)│冒網路書店人員,│6日20時5分││││││於105年1月6日│許,在不詳地││││││18時29分許,向劉│點,以中華郵││││││玉屏佯稱網路購物│政自動櫃員機││││││訂單操作方式有誤│轉帳方式匯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劉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 林映 汝(│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C帳戶│26,985元│││告訴人)│冒書店及銀行人員│6日19時31分├───────┼─────┤│││,於105年1月6│許、19時36分│C帳戶│12,985元││││日18時30分許,向│許及19時42分││││││ 林映汝 佯稱網路購│許,在不詳地├───────┼─────┤│││物付款方式操作有│點,以台新銀│B帳戶│5,985元(││││誤,需操作自動櫃│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轉帳方式匯款││為26,985元││││云云,致林映汝陷│││,應予更正││││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 江品衡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D帳戶│29,985元│││被害人)│冒網路商店及郵局│6日18時13分├───────┼─────┤│││人員,於105年1│許、18時14分│D帳戶│24,985元││││月5日17時許,向│許,在花蓮縣││││││江品衡佯稱因網路│花蓮市○○路││││││購物程序操作有誤│○○號,以台││││││,需操作自動櫃員│新銀行自動櫃││││││機取消重複扣款云│員機轉帳方式││││││云,致江品衡陷於│匯款││││││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MYCARD點│於105年1月│MYCARD(智冠)│MYCARD點數││││數│5日18時39分│點數共54,000點│54,000點(│││││許、18時54分││價值54,000│││││許、19時39分││元)│││││許、1月8日│││││││17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鎮○○路○○│││││││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9│ 吳佳 臻(│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D帳戶│28,985元│││告訴人)│冒網路商店及銀行│6日18時24分││(起訴書││││人員,於105年1│許、18時26分││誤載為29,││││月6日18時30分許│許,在新北市││000元)││││,向 吳佳臻 佯稱網○○○區○○街├───────┼─────┤│││路購物付款方式操│○號,以台新│D帳戶│985元(起││││作有誤,需操作自│銀行自動櫃員││訴書誤載為││││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機轉帳方式匯││1,000元,││││扣款云云,致吳佳│款││應予更正)││││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 熊欣庭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E帳戶│8,000元│││告訴人)│冒網路商店人員,│6日20時20分││││││於105年1月6日│許,在臺中市││││││20時許,向熊欣庭○○○區○○路││││││佯稱網路購物訂購│○○號,以中││││││方式操作有誤,需│國信託銀行自││││││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動櫃員機無摺││││││消重複扣款云云,│存款方式存款││││││致熊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 陳毓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E帳戶│8,512元(│││告訴人)│冒商店及銀行人員│6日18時27分││起訴書誤載││││,於105年1月6│許,在嘉義縣││為8,527元││││日5時30分許,向○○○鄉○○路││,應予更正││││陳毓婷佯稱購物付│○段○○號,││)││││款方式操作有誤,│以中國信託銀││││││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行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訂購云云│轉帳方式匯款││││││,致陳毓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