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原告選任有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然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乙○○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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