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玫娟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建國 …」、第10行「集點點屬」更正為「集點點數」、第15行補充「…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㈢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就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帳戶)之去向,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陳建國申辦的前開帳戶,是我在使用,一直到111年2月底從新竹搬回林邊,後來又搬到高雄,搬家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詢中改稱:「111年1、2月份我住在前男友家,包含前開帳戶資料在內、我所有的東西都在他那邊,分手後我媽媽叫我東西都不要拿,我透過朋友去問,我前男友把我放在他那邊的東西全打包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前開帳戶究竟是搬家途中不慎遺失,抑或係遭被告所稱前男友予以丟棄,被告就此等關乎前開帳戶如何流落至詐欺集團手中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並相互矛盾,是否屬實顯有相當可疑,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復參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
抑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前開帳戶資料既具有此等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前開帳戶資料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失竊、遭人丟棄,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豈會始終對此置之不理而無掛失等相關舉動(見警卷第5頁),更顯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理,要難採信。
㈢本院復審諸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避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前開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左顯文 時,顯已確信前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對應之附件所示虛擬帳戶。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帳戶資料當非遭竊、遺失,亦非遭他人丟棄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㈣再衡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持用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發函被告上情而補充法條,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02號被告陳玫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父親陳建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全家7-11超商集點點屬買賣交換區」社團內,以暱稱「金妥當」張貼販售統一超商「我不是胖虎」存錢筒,向左顯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出售上開存錢筒云云,致左顯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6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50元至上開帳戶所對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因左顯文遲未收取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玫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伊父親所申辦,於111年1、2月借伊使用,因為伊之前在網路上貸款,被騙帳戶,所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母親要匯生活費給伊,所以父親才去申辦上開帳戶借伊使用。伊當時住在前男友 郭奕紘 家,所有東西都放在那邊,因為前男友有在玩手機遊戲,玩遊戲賺的點數都會存到這個帳戶,所以前男友也知道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來和前男友分手後,母親說放在前男友家的東西都不要拿走,伊透過朋友去問,前男友也把伊的東西全部打包丟掉,想說後來帳戶都沒有在使用,就沒有想到要去掛失。前男友還有借伊的身分證資料去申辦遊戲帳號,因為伊當時跟前男友住在一起,也有一起玩遊戲。伊和前男友分手後,前男友就將所有聯絡方式刪除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左顯文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11年6月13日大昌字第11182013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200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審諸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對任意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更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自始亦未提供出借帳戶予前男友申辦遊戲帳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玫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