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如泰煤氣行即 林俶 如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追加被告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3,034元為被告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如以609,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起訴並請求:「㈠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下稱孳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㈡孳管會應給付原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㈢上開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同額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任伊處理睦鄰瓦斯回饋單(下稱回饋單)事宜,約定
林園區居民可持回饋單,先向伊領取20公斤裝瓦斯,伊按月統整已收取之回饋單數量予孳管會,孳管會將再開立「台灣中油公司公益基金孳息睦鄰回饋液化石油氣提領單」(下稱煤氣行提領單)予伊,伊可持煤氣行提領單向被告委任之灌裝場即訴外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提領與伊發放數量同額之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契約)。詎乾惠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間無預警倒閉,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止,尚有36,127公斤液化石油氣仍未提領。
㈡又回饋單為中油公司發放,中油公司竟主張回饋單為孳管會
編列預算並執行,堪認被告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卻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故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暨被告就該等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中油公司部分:
⒈依據林園區公益基金孽息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孳管會
章程),回饋單為孳管會編列預算及執行之業務,原告應向孳管會請求給付,當事人方屬適格。
⒉原告提交煤氣行提領單予乾惠公司時,即應將該單所載數量
之液化石油氣全數提領完畢,原告卻選擇分次提領,自應承擔乾惠公司倒閉未及提領之風險,乾惠公司於系爭期間就回饋單申請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均已撥付完畢,中油公司並未受有利益,另原告於系爭期間亦僅有23,822公斤之液化石油氣未向乾惠公司提領等語置辯。
㈡孳管會部分:⒈伊為獨立於中油公司之不同組織,回饋單為伊開立予林園區
居民,惟否認與原告已成立系爭契約,乾惠公司也非孳管會之履行輔助人。
⒉原告於系爭期間已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均已交付同
額之液化石油氣予乾惠公司,原告分次提領之風險,應自行承擔,孳管會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提供液化石油氣予居民後,尚得向孳管會請求每桶150元之運費,亦得向乾惠公司請求與發放數量同額之液化石油氣,堪認原告給付實具給付目的,而非不當得利等語以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孳管會之組織定性為何?是否具當事人能力?⒈按為貫徹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旨意及維護交易安全,非法人
團體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第三人有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外,原則當屬有效,以保障該團體及其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孳管會依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區
公益基金保管委員會』(下稱基金保管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設立,為基金保管委員會之附屬作業組織,以管理基金孽息之運用為目的。」,為孳管會章程第1條所規定(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孳管會雖為基金保管委員會之內部組織單位,惟已具特定名稱及目的,再依孳管會章程第2、5條,可知孳管會設有一定事務所,孳管會委員共有27人,由林園區區長、林園區各現任區內24里之里長、漁會理事長、農會理事長擔任委員(見本院卷131頁),而依被告所提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孳管會具有獨立之扣繳單位稅籍編號、登記資產、亦設有負責人,堪認孳管會係設有代表人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屬中油公司以外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亦可進行法律行為。
㈡原告就回饋單與被告間是否具契約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查,就回饋單之運作方式,被告辯稱略如下(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6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⑴、中油公司曾提撥5億元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孳管會係依基
金保管委員會成立,可使用前開5億元之孳息從事公益建設,包含補助家庭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孳管會因而針對林園區居民發放回饋單,每人每年可獲1張回饋單,居民嗣可持回饋單,向已與林園區公所登記欲從事回饋單服務之煤氣行(或瓦斯行,下統一以「煤氣行」稱之),每單提領20公斤裝之瓦斯1瓶。
⑵、瓦斯行經居民依回饋單提領液化石油氣後,應按月呈報已
提領之數量予孳管會,孳管會彙整後,將另製作含「可提領數量、灌裝場名稱」之煤氣行提領單予煤氣行,另會製作「各運送商提領數量增減表」予灌裝場,灌裝場核對「煤氣行提領單」與「數量增減表」後,應按煤氣行提領單所載之數量,提供液化石油氣予煤氣行。
⑶、灌裝場就「煤氣行提領單」之液化石油氣數量,另應彙整
該月已給付之總量,製作「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睦鄰回饋液化石油氣提領單」(下稱灌裝場提領單)予孳管會,孳管會嗣會將灌裝場提領單交付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開立自用成品領用單,一份予灌裝場,一份予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再由灌裝場持自用成品領用單向中油大林廠領請領液化石油氣。最後由孳管會再將前開已提領之液化石油氣,換算相應之款項給付予中油公司。
⒉依據上述,可認孳管會為執行補助供應家庭用液化石油氣之
公益建設,實已委託向林園區內公所登記之煤氣行,先代孳管會發放液化石油氣予持有回饋單之居民,嗣煤氣行可按實際發放數量向灌裝場提領同額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再向中油大林廠提領可發放予煤氣行之液化石油氣,最終由孳管會按已實際提領之總額,給付相當之金額予中油公司。又原告於107年間,屬孳管會同意可依回饋單代發液化石油氣之煤氣行,有原告所提之煤氣行提領單可證(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孳管會已委託原告處理「按回饋單發代放液化石油氣」之事宜,原告亦允為處理,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屬諾成契約,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可成立,前開成立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及法律規定,既無孳管會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情形,亦無第三人有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委任契約當屬有效。
⒊至原告主張:伊與中油公司亦就回饋單事項成立契約部分,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現行資料,僅係中油大林廠將協助孳管會撥付液化石油氣予灌裝場,難認原告係替中油公司管理回饋單事務,或替中油公司清償回饋單所生之債務,原告無從依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未向乾惠公司提領之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㈢原告於系爭期間就回饋單未及向乾惠公司領取之液化石油氣
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已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尚
有36,127公斤未及向乾惠公司提領,已提出乾惠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復觀於乾惠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證人 謝瓊慧 證稱:伊於94年至107年公司倒閉前,均任職於乾惠公司,審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請款單為伊製作並書寫,上載之「回饋單」是依煤氣行提領單之張數,乘以每張20公斤作計算之結果,又審訴卷第31頁此9月份請款單記載「8月回饋單餘量36127K」指的是原告可以領的液化石油氣,還剩36,127公斤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⒉復查原告出具之請款單計算項目,載有「回饋單」、「福利單」等不同類別(見審訴卷第25頁),謝瓊慧就此另證稱:
回饋單與福利單屬不同的單據,福利單是回饋給中油員工的,不屬於孳管會,但計算時,會加總煤氣行依「福利單」與「回饋單」尚未領取的總量,扣除當月份已經提領的量,來計算回饋單餘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查,原告4月份回饋單餘量為11,705公斤,此部分縱可能包含先前就「福利單」未及提領完畢之液化石油氣,惟因該月份原告已提領12,305公斤,堪認原告就「4月份回饋單餘量」已全數提領完畢,再查原告自107年5月至8月,按回饋單新增可提領液化石油氣之數量為73,780公斤【計算式:42,780(5月)+12,000(6月)+9,000(7月)+10,000(8月)=73,780】(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時期按福利單提領液化石油氣之數量,僅有於107年6月增加600公斤(見審訴卷第25頁),併觀原告自107年6月至8月提領液化石油氣之總量為37,653公斤【計算式:12,000(6月)+15,000(7月)+10,653(8月)=37,653公斤】(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已逾福利單新增之600公斤,堪認原告106年7月按福利單新增可提領之數量600公斤,亦經原告提領完畢,故原告主張「乾惠公司9月份請款單」中,註記「8月回饋單餘量」之36,127公斤(見審訴卷第31頁),均屬伊就煤氣行提領單未及領取之液化石油氣,應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若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先以受任人所有之動產替委任人為支出者,應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之。
⒉又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
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按回饋單給付予林園區居民之液化石油氣,本應由孳管會自行償還予原告,惟因孳管會創設需透過灌裝場償還之機制,原告始向乾惠公司提領其已發放之液化石油氣。然前開償還機制非原告所設計,就「原告對孳管會之液化石油氣償還債權」,難認乾惠公司屬「有受領權之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反當認定乾惠公司係受孳管會委任,向原告為清償之人。縱孳管會業將應償還予原告之液化石油氣,如數提撥予乾惠公司,惟原告既未實際受領,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孳管會對原告所負之液化石油氣償還債務,自未因清償而消滅。
⒊另孳管會就煤氣行得按煤氣行提領單,向灌裝場提領液化石
油氣之時間、方式既未作有限制,原告依其所需,分次向乾惠公司提領液化石油氣,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末查孳管會欲委任何間灌裝場替伊清償液化石油氣予煤氣行,煤氣行既無決定權限,僅能自孳管會指定之灌裝場中,擇一特定之灌裝場提領液化石油氣,則灌裝場倒閉所致煤氣行未能實際清償之風險,不當由煤氣行需予承擔。從而,原告就其已按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孳管會清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孳管會給付原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孳管會既需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負全部給付責任,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孳管會全部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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