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葉文祥得知 張銘修 擬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葉文祥明知其並無為張銘修施作鐵皮屋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員工 張冀安 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向張銘修佯稱:因原物料上漲,需先交付定金 云云 ,致張銘修陷於錯誤,誤信葉文祥確有施作鐵皮屋工程之真意,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葉文祥;復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張銘修佯稱:增加隔層浪板,需再追加定金云云,致張銘修陷於錯誤,再交付5萬元予葉文祥。
詎葉文祥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施作鐵皮屋工程,隨即隱匿無蹤,張銘修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銘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張銘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6至67頁),且經證人張冀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估價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以相同之詐欺手法對證人張銘修詐得金錢,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證人張銘修達成和解,證人張銘修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