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平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傅平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傅平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和解書影本各1份、遠東百貨Happy
Go卡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扣押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傅平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寶雅生活館新竹遠百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即管領人 施昌佑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確認行竊者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昌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平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昌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失竊財物數量單價(新臺幣)1艾杜紗眼線膠筆1420元2ETS眼線膠筆1420元3ETS染眉膏1440元4ETS染唇膏1520元5艾杜紗潤唇膏1465元6TUNEMAKERS美容液31350元7TUNEMAKERS精華凝乳11080元8TUNEMAKERS原液11170元9艾杜紗睫毛膏2540元10SuKin潔面露1339元11SuKin玫瑰果油4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