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春福對於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對於訴訟程序也相當配合,不會逃跑;另被告入所前罹有腳傷,所方並無足夠之醫療設備,而診治之新竹國軍醫院醫師建議被告要回新竹國泰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故被告有具保停押俾便延醫治療之必要,而原處分對此均未加以審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春福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5669號、第1567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次數達4次,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其面對重刑,於審理中畏罪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則於本案審結及確定前,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販賣次數、交易金額及數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因腳傷需保外就醫部分,已經為原處分之受命法官函請法務部○○○○○○○○0○○○○○○○)予以適當之處置。另再就被告之腳傷狀況有無保外就醫必要電詢新竹看守所衛生科,亦據新竹看守所衛生科人員覆以:已於9月18日帶被告回原開刀之國泰醫院就診,醫師稱並無立即迫切開刀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2年9月13日裁定羈押,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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