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經營中古電器維修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資源回收廠收取電器零件為人維修電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21日晚間,由花蓮縣玉里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至花蓮縣花蓮市,迨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9線公路256公里5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之上述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撞及亦違規夜間坐於車道上之嚴方 台英 身體右側部位,致 嚴方台英 受有胸腔嚴重外傷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嚴方台英之子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柄樺張榮安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7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已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7年3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079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嚴方台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除主要部分外,尚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其從事中古電器維修買賣,平時固定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資源回收場收受電器零件供維修電器用,車禍發生當日,係駕車外出替朋友搬家並修理電視等語,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惟僅係肇事次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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