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龍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被告張家豪被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號、第857號、第1050號、第1498號、第1535號、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龍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家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昱宏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陳中龍、張家豪、林昱宏(下合稱被告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訊問後,認其等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分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18)日起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7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陳中龍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爭執,附此指明),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三人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諸卷附案證,可知被告三人所用以相互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有因對話群組遭重組、解散,或由成員依指示更換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經遠端重置,而滅失情事,且迄今仍有未經查獲之共犯在外,鑑於其等所涉罪嫌係屬層級化之組織犯罪,彼此分工具有主、從關係,自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等於本件所涉罪嫌前,均有合法經濟來源,卻猶基於趨利、較佳收益之原因而選擇參與其中,當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另其中被告陳中龍經查業有多次經通緝紀錄,而其亦於本院訊問自陳係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故,則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中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三人既經本院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倘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然不足達成避免其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影響以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或防免其等重複為同一犯罪之目的,猶有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衡以被告三人本件所涉罪嫌性質既屬詐欺之組織性犯罪,且犯罪被害人暨其等遭詐金額均非寡少,則其等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經兩相權衡被告三人本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維持對被告三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屬適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從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必要均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均應自112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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