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補充「被告廖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不過係改列為該項第1款,至構成要件未擴張、減縮,法律效果亦無變更,是本案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且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故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步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貿然迴轉,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此住院共11日,並為後續追蹤治療,醫囑並載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有前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考,所為有所不該。參以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案可稽(他卷第13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但因後續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因而提告;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相關單據並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67頁),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廖家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鄉○○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標有雙黃線號誌路段禁止迴轉、橫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橫越馬路欲至對向車道,適 陳春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春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要迴轉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春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揭車禍及導致其因此受傷之事實。3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證明被告因前揭違規迴轉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