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5月2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迄於94年12月28日由國防部高等均是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94年度高判字第157號),於94年12月29日釋放,共羈押58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依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強盜案件,於93年5月28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以94年和判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28日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並於翌日釋放乙節,有被告聲請狀及所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平訴(二)字第162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66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157號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係因在服役期間被發覺之前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屬軍事審判之範疇,且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軍事審判法第167條前段判決無罪,本件自非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本院亦非判決無罪之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