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克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於104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路口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宅急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郵寄至「莊克賢」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再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在臉書二手購物社團刊登販售二手IPHONE6手機之訊息,致
告訴人 沈建源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郵局,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在臉書3C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平台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手
機之訊息,致被害人 陳依婷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55分許,至臺南市麻豆區之臺灣銀行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在臉書美國偶像團體魔力紅粉絲團網站刊登販售魔力紅團體
演唱會票券之訊息,致被害人 蔡宗翰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前,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在臉書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蘋果手機之
訊息,致告訴人 彭鼎康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郵局臨櫃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建源及彭鼎康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陳依婷及蔡宗翰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第17頁)、被告帳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沈建源-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沈建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依婷-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陳依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依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依婷-FACEBOOK通話截圖1份、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彭鼎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鼎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彭鼎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鼎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鼎康-FACEBOOK通話截圖暨相關照片1份、被告與自稱「莊克賢」之人之LINE通話照片26幀、蔡宗翰-匯款資料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47至第6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寄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莊克賢」,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莊克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就讀南投高商夜間部,要自行負擔生活費,欠朋友3萬元,為了辦貸款,才在「易借網」找到「莊克賢」,伊因為現仍未滿20歲沒辦法跟銀行借,因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帶其申請設立,金融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克賢」指定之寄送處,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7日凌晨、104年8月17日下午、104年8月17日下午及104年8月18日上午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沈建源及彭鼎康、被害人陳依婷及蔡宗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沈建源及彭鼎康、被害人陳依婷及蔡宗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沈建源-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沈建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沈建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依婷-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陳依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依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依婷-FACEBOOK通話截圖1份、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宗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彭鼎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鼎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彭鼎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鼎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鼎康-FACEBOOK通話截圖暨相關照片1份、被告與自稱「莊克賢」之人之LINE通話照片26幀、蔡宗翰-匯款資料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47至第6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詳敘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對於「莊克賢」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為高職肄業在學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僅19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0頁),現就讀高職夜間部,半工半讀,家境並不好生活云云(參見本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又因急需向他人還款,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 次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南投高商念夜校,係半工半讀
,因為跟朋友 陳文昇 借款要還,在谷歌瀏覽器輸入貸款就出現「易借網」,在上面發文說要借錢,就有一名自稱「莊克賢」之人說可以幫伊借到錢,伊要借4萬元,「莊克賢」以還款方式是每月2,500元加上利息共5,000元,還到本金還完止之方式告知伊,伊再詢問如何還款,「莊克賢」則告知被告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每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莊克賢」再去領,後來伊依照「莊克賢」指示,先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寄給他,密碼係電話中他向伊索取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莊克賢」要借伊4萬元,要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供審核,並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供作還款提領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內容均核與被告提出之與自稱「莊克賢」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照片相符。其中,被告對於「莊克賢」佯稱另一金主將提供被告所需之款項,但要求被告以照片方式先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正面影像、個人照片、個人與身分證之合照、存摺封面,被告即遵照「莊克賢」之指示將上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通訊軟體」;復又經「莊克賢」之指示準備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且觀被告與「莊克賢」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去銀行確認嗎?」、「莊克賢:請在空白處註明民間融資專用並寫上借款金額,去提款機確認密碼」、「被告:好」,另被告更依「莊克賢」之指示傳送生活照1張等情,有被告與自稱「莊克賢」之人之LINE通話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第16頁),均足認被告提供之資料均係依自稱「莊克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過程中被告遇有疑問,如「全部『從』拍嗎?」、「這樣ok嗎?」、「簽約要準備什麼?」、「今晚大約9點簽嗎?」、「這樣就ok嗎?」、「那一個月要繳多少?」、「還有禮拜一之前有辦法趕到嗎?」、「簽完是馬上放款?」、「就寄整套的嗎?」、「這幾樣就好嗎?」均、「還有你說的影印要寫什麼?」、「要去銀行確認嗎?」、「你說用黑貓的什麼?」、「簽約也馬上拿了嗎?」、「對了金主有我電話嗎?」、「金主會提早到嗎?」均立即提出向「莊克賢」詢問,而「莊克賢」之回答內容亦使被告堅信能尋上開「莊克賢」之指示,由「莊克賢」所介紹之金主處順利獲得4萬元借款,此觀被告提出之疑問均與借款或借款所需之資料息息相關,是被告借款心切,對於「莊克賢」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謀詐取被告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未有懷疑,進而全程遵照「莊克賢」之指示傳送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之正面影像、個人照片、個人與身分證之合照、存摺封面等與個人資訊密切相關之資料,亦難認被告與「莊克賢」於上開對話紀錄即與「莊克賢」交涉「借款」之過程,對於幫助「莊克賢」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莊克賢」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年滿18歲,曾在南投高商夜校唸書時,半工半讀賺取學費,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