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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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財源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聯結自用半拖車載運土方及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自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河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
0號自用半拖車,違規超載含車重共38.26公噸之土方,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東埔蚋橋前下坡處即南投縣投46之2縣道400公尺處,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載超重行駛,引發上開自用曳引車左前方車輪爆胎,並失控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呂文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埔蚋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陳財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曳引車因而撞及呂文清,致呂文清受有顱腦損傷、軀幹及四肢鈍性傷、顱骨粉碎骨折併腦組織脫疝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陳財源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楊政憲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財源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告發暨呂文清之胞兄呂文忠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財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呂文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9頁),且有104年11月4日晚間7時33分許過磅資料(含過磅影像)、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11月4日單號0102號過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員警楊政憲出具之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使用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路過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14張及輪胎照片4幀(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為佐。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載超重行駛,引發上開自用曳引車左前方車輪爆胎,復導致該自用曳引車失控而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聯結自用半拖車載運土方及砂石為業,為其自承在卷(參見相驗卷第6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駕駛自用曳引車,本應注意不能超重,竟超重行駛且爆胎失控,因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誠屬可責,另衡被害人尚無其他肇事因素,然斟酌雙方業已成立調解,被告就調解內容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被害人之胞兄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如前所述,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