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葉佳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葉佳昇明知上情,且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刑、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次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七月,尚嫌過重,而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