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中分社大村收貨站辦公室門口,與前來催討債務之 游翔存 商議無結果後,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走到其機車旁,戴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見猶不罷休之游翔存緊跟在其人、車後方,應注意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避免撞及游翔存,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及游翔存,致游翔存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瑞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翔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牽機車離開,是告訴人一直緊跟在我機車後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院卷第52、90、95頁)。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院卷第90至91、97至99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案發時間:民國109年6月23日拍攝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中分社大村收貨站」場區(朝辦公室門口方向拍攝)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09:27:31-09:27:42穿墨綠色無袖上衣之被告走向畫面左側數來第三台之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跟隨在後,亦走向該台機車。09:27:43-09:27:51被告戴上安全帽。告訴人雙手插在褲袋,站在該台機車車尾處。被告開啟機車龍頭鎖。09:27:52-09:27:57被告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後,告訴人立刻緊跟著車尾向前走動2小步(09:27:55至09:27:56),並站在極靠近機車車尾處。09:27:58-09:27:59因機車前方地上堆置有紙箱,被告緊接著調轉車頭偏左,並牽動機車稍微後退,欲調整車身牽行方向,告訴人此時仍雙手插在褲袋,站在其先前走動後極靠近車尾之相同位置,無任何閃避或退讓動作,(09:27:58)機車車尾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告訴人之右腳剛好擋在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故無法確定機車車尾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09:27:59)告訴人右腳往後退1小步,此時被告機車車尾仍在同位置,從告訴人右腳後退露出的空檔,可見機車後輪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09:28:00-09:28:17被告緊接著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告訴人隨即緊跟車尾再前進1小步(09:28:01),前進時車頭撞到前方紙箱,被告再繼以牽動機車稍微後退、前進方式3次調整轉向角度(均未碰撞到在極靠近車尾之告訴人),於車身牽行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下方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步行跟隨在該台機車右後側。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不慎撞及游翔存,致游翔存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器拍下之案發前後過程中,除監視器時間09:27:58-09:27:59外,監視器鏡頭均有明確拍攝到被告所牽的機車,與告訴人之身體並無任何接觸。至於監視器時間09:27:58時,被告之機車雖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的位置,但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問題,告訴人之右腳恰巧擋在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經本院反覆播放影像檔案,仍未看到被告之機車車尾,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的左小腿位置。又於監視器時間09:27:59時,經本院反覆停格比對,確認被告之機車仍在同一位置(參照院卷第97至99頁之擷圖),此時告訴人之右腳往後退1小步,從其右腳後退露出的空檔,可看見被告機車之後輪,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是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中,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接觸之畫面,而於被告機車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時,告訴人之右腳雖後退了1小步,但此時監視器僅拍到被告機車之後輪,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而此接觸之位置,仍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另於監視器時間
09:27:59後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為止,告訴人於影像檔案中均未出現任何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作,反而繼續步行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而影像檔案中亦無法看出告訴人左小腿上有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
(三)就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當天被告機車有撞倒我,撞倒的是「右腳」(院卷第92頁)。然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僅與其先前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牽機車撞我的「左腳」,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左小腿」,致我的「左小腿」因而受傷(偵卷第19至20頁)明顯矛盾,亦與本案卷附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於驗傷時之傷勢為「左小腿擦挫傷」(偵卷第39頁)顯有不符,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右腳有任何接觸,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自難憑採。
(四)綜觀上情,公訴意旨雖依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可知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任何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明顯接觸之畫面,僅拍到被告機車後輪接觸告訴人左腳鞋子的最前方,然此接觸位置顯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又迄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為止,告訴人於影像檔案中不曾有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作,而影像檔案中亦未拍到告訴人左小腿出現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是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實無從證明被告機車確有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一再證稱其左小腿受傷,但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後,竟突然改稱其受傷位置是「右腳」,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益徵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令人懷疑,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於驗傷時呈現之傷勢,無證據足認係因被告牽退機車調頭轉向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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