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薛金土 相對人 黃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翠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薛金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燕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因各種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在鑑定人 曾杏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而相對人僅能回覆其自身及配偶之姓名,並識得其女 薛美玉 ,然就其子薛金土則已無法識別(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醫學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分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改善可能性低,有該院106年11月29日金醫師字第10630022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89頁)為據。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林燕玉則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媳婦),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相對人其餘子女 薛金進 、薛美玉同意,有家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至15、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信由薛金土擔任監護人、林燕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薛金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燕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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