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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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威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威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威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威振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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