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黃淑惠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查被告現因刑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原送達之程序不合法,爰再開言詞辯論。被告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為進行言詞辯論之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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