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查證,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來路不明之禁藥,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 施勝宏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宏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俗稱電子菸)補充液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始可販賣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自臉書社團「RELX」網站不詳賣家處,購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補充液後,嗣於108年8月間起,即以手機上網連結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利用其賣家帳號「RELX悅刻現貨」在該網站刊登「RELX悅刻現貨,原廠正品貨,3000免運(一盒有3顆)」之拍賣廣告,意圖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而陳列該款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嗣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勝宏於衛生局訪談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109年4月1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9150021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2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
108年1月份電子煙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影本各1份。
(三)被告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帳號「RELX悅刻現貨」申登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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