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中金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30日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2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明知保護令之存在,本應自我注意言行舉止,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犯罪,罪質相似,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相近,並參酌受刑人希望法院考量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目前無工作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此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中金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7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1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1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84號。附表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