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死亡為由,而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卷等情,有判決書1紙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9
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海洛因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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