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中編號1、3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而減刑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