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4.每月扶養 潘尾蓮 3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家族系統表,及應分擔撫養潘尾蓮之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5.受扶養人潘尾蓮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6.應分擔撫養潘尾蓮之義務人97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請列出各項生活所需每月支出數額)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991元證明資料影本(已提出之證明資料無庸再舉證)。
8.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個人「財交」所得226368元原因為何。
9.請釋明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是否設有擔保物權。如設有擔保物權,請釋明係以何物為設定。上開擔保物如為汽車或不動產,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另請提出上開具擔保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