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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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鐘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鐘亮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謝銘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里道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349 號判決(112.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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