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300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債務人 蔡馥利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