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欣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欣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欣婷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事欲找長鴻公司品保部門經理協商,惟未經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無正當理由侵入長鴻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之大門入口停車場內。嗣經長鴻公司員工 吳淑鳳 要求羅欣婷離開公司時,羅欣婷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長鴻公司大門入口停車場及大門入口處,公然接續以「不要臉、臭女人、狗東西」等客觀上足以毀損吳淑鳳名譽之言語,侮辱吳淑鳳。案經長鴻公司、吳淑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欄第2行所載「 吳美鳳 」更正為「吳淑鳳」;補充證人吳淑鳳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羅欣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
或圍繞於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而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之大門入口停車場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鳳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長鴻公司大門入口處照片1張附卷可參,該停車場既屬附連圍繞於長鴻公司建築物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款項相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吳淑鳳之數行為,係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係於經吳
淑鳳要求其離開公司時,另行起意為之,即應與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長鴻公司同意無故侵入長鴻公司附連圍繞之
土地,且另以「不要臉、臭女人、狗東西」等穢語公然侮辱吳淑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經吳淑鳳要求其離開長鴻公
司後,仍留滯不離開,除構成前已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外,尚構成同條第2項等語,惟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係指有進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正當理由,嗣經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故滯留,始足當之,而被告於進入長鴻公司大門入口停車場內之始即未獲同意而屬無故侵入,從侵入到退去為止,已為同條第1項所評價,且與該第2項之規範尚屬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