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江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15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2年4月迄104年
8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476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6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固併列 陳澤安馬仲輝林葉松杜木生陳怡潔黃瓊儀孫貫傳 、江杰睿、 江鼎騰 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122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嗣已陸續撤回其對陳澤安、馬仲輝、林葉松、杜木生、黃瓊儀、孫貫傳之起訴,復與陳怡潔調解成立,暨與江鼎騰達成和解,兼之原告對被告江杰睿請求之金額,僅止24,47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與被告江杰睿之本件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1,66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江杰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江杰睿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660元(1,660元-1,000元=66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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