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追蹤器壹組(含行動電源、磁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赫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追蹤器1組(含行動電源、磁鐵),內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追蹤器1組(含行動電源、磁鐵),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且有該追蹤器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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