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慧玲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830號、100年簡字第5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5日11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超市」,徒手竊取「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盒,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手拿包內,未經過結帳櫃臺離去,為該店店長 黃育菁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慧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倉超市」店長黃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至被害人「東倉超市」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其竊得之「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盒價值新台幣
419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被告如上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4月,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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