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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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賢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賢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賢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
4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有期徒刑6│101年6月24│本院101年│101年12月│同左│102年2月20│││1│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24日││日││││致交通│罰金,以新││3184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背安│有期徒刑6│102年1月20│本院102年│102年3月18│同左│102年6月18│││2│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罰金,以新││446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偽造文│有期徒刑5│102年1月20│本院102年│102年5月31│同左│102年6月25││││書│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日│││││罰金,以新││217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4│偽造文│有期徒刑4│101年6月25│本院102年│102年5月29│同左│102年6月25││││書│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日│││││罰金,以新││148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