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興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7(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興富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興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呂興富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11.14│本院102│102.2.25│本院102│102.5.9││││3月,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字第215││字第215│││││,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1.11.3│本院102│102.7.2│本院102│102.7.30││││8月││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953││字第953│││││││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101.11.25│本院102│102.7.2│本院102│102.7.30││││8月││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953││字第953│││││││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101.11.5│本院102│102.7.2│本院102│102.7.30││││4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易科罰金││字第953││字第953│││││,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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