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自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54,235元尚未清
償,茲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5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再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
告方式代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務彙總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