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許仁哲 被告 許慶慧 送達代收人 張慈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於101年8月獨自返回澎湖照護其母,有原告起訴狀及103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戶籍雖設在澎湖縣,惟兩造自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房屋,且通訊地址均設於該住所,足認兩造於結婚之際主觀上就該住所有久住之意思,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自行至澎湖定居,難謂兩造已有廢棄原夫妻住所或變更夫妻住所之協議,則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同區,是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