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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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9分許)途經彰化市○○路與環河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併發肺栓塞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2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乙○○犯罪之前,乙○○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告知其肇事經過,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告知其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嗣後業已和解),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可按(閱後發還),及於車禍發生後半日內,終能悔悟,自行至警局報案,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