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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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20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設於彰化縣○○鎮○○路○○○號)申辦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即與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香港賽馬活動中曾對特定2匹馬下注並贏得賽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獎金,惟須支付銀行手續費用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393216元匯入前揭帳戶內。
㈡、97年5月上旬某日,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雅虎-戀愛公寓網路聊天室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可以經由香港英豪投資公司投資香港賽馬等語,並告知投資細節後,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7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臺灣郵政五工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將48000、80000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嗣經被害人丙○○、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系爭帳戶並非其本人申請開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害人丙○○、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曾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觀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害人等以匯款方式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均與近年來電話詐欺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等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指述,應值採信。㈡、被告曾辯稱:這個帳戶已經辦很久了,當初是要存錢,才辦此帳戶,是之前被關時,把東西放在家裡被偷了,去年出監後才發現不見,當時沒有報案云云。然前揭帳戶為其於97年5月20日始申辦,而其最近一次在監執行期間為95年9月13日至96年4月13日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7年9月9日(97)華溪存字第110號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單與開戶資料(影本)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其在監期間,因尚未申辦前揭帳戶而無存摺、提款卡可供失竊,是其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且系爭帳戶於97年5月20日以1000元開戶後,除被害人丙○○、乙○○等匯入款項外,未見被告有何存提款紀錄,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足證被告並無申辦此帳戶之必要,而此卻屬帳戶申辦者於辦妥存摺、提款卡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典型現象,益徵其於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為其論據。惟查:
㈠、系爭帳戶開戶時,所憑以辦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上相片並非被告本人之相片,該辦理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相片與被告本人之相貌差異甚大,有辦理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本人庭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於本院審判卷可資參照,且依辦理開戶所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被告本人庭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相互對照,前者姓名欄之「吳」字字體與後者之「吳」字字體亦有相當之差異,另前者之卡片上有顯示相片,後者卡片之相片欄上則為空白,足證系爭帳戶開戶時,所憑以辦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偽造。而由辦理開戶時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相片容貌與被告本人容貌差異甚大一節觀之,如被告持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去辦理開戶,當立時遭發現而無法辦理。
㈡、且系爭帳戶開戶時所用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於97年4月17日起由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7之2號之 魏更生 申請使用迄今,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9日起由 王昭綜 開始申請使用,迄至97年5月2日止,於97年5月20日時係無人使用狀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審判卷為憑,而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裝設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查詢資料附本院審判卷可查。且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70213858號函附之 吳清雄 人口基本資料表所載,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號。是系爭帳戶開戶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聯絡電話與被告均無合理之關聯性,難認係被告使用之電話。
㈢、由系爭帳戶開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聯絡電話均非被告所有觀之,系爭帳戶應非被告所申辦,且如被告係事先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交付他人供以偽造證件後辦理開戶,則因其事先已有規避之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當早已以系爭帳戶並非其所申請開立為由置辯,豈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猶供承系爭帳戶係其所開立之理?以此觀之,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之事,被告應未參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係其所申辦,當係出於被告未積極謹慎管理自身開立之帳戶,致誤認系爭帳戶亦係其開立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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